河北省農村產權交易中心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交易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交易行為,維護河北省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秩序,保障交易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農村集體資產清產核資資產所有權界定暫行辦法》《河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河北省農村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在河北省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簡稱“交易中心”)進行的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流轉交易活動,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是指由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經營性資產(不含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本規則所稱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流轉交易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變更、終止經營性資產的行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經營性資產的,按照農村建設項目招標有關規定進行交易。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包括用于經營的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農業基礎設施、集體投資興辦的企業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經濟組織的資產份額、無形資產等。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交易應當遵循民主決策、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交易范圍和方式
第六條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交易范圍包括:
(一)變更經營性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不改變集體經營性資產所有權的前期下,采取承包、租賃、入股、合資、合作等方式交易,讓渡集體經營性資產使用權的行為。
(二)終止經營性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取轉讓方式流轉交易,讓渡集體經營性資產所有權的行為。
第七條交易的基本條件:
(一)交易雙方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且有流轉交易的真實意愿;
(二)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合資和合作經營的,進行資產拍賣、轉讓等產權變更的,進行資產抵押以及其他擔保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確認。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變更或者終止集體經營性資產所有權,其集體資產數額較大的,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集體資產數額較大的具體限額,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法律規定其他限制權利交易的或原交易合同約定事項尚未完結的禁止交易。
第九條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組織交易:
(一)協議方式;
(二)招標、拍賣、網絡競價等競價方式;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受理出讓申請
第十條出讓申請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紙質文檔材料,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一條申請出讓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讓申請書;
(二)標的物權屬證明;
(三)權屬所有人身份證明;
(四)需履行內部決策程序或審批程序的,提交內部決策同意出讓的證明文書或審批文件;
(五)出讓標的物需原產權權利人同意的,提交原產權權利人同意出讓的證明文書;
(六)委托代理的,應提交授權法律文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出讓申請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請,對資料齊全的進行受理登記。
(二)審核。交易中心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
審核通過的,由交易中心公開發布信息并組織交易;審核未通過的,終止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受理受讓申請
第十三條受讓申請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紙質文檔材料,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四條申請受讓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讓申請書;
(二)受讓方身份證明;
(三)需履行內部決策程序或審批程序的,提交內部決策同意受讓的證明文書或審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應提交授權法律文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受讓申請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請,對資料齊全的進行受理登記。
(二)審核。交易中心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
審核通過的,由交易中心公開發布信息并組織交易;審核未通過的,終止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時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交易主體資格沒有限制的,交易中心可直接發布信息、組織交易。
第五章 公開發布信息
第十六條交易中心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公開發布信息,發布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選擇拍賣方式出讓的,信息發布時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執行。選擇招標方式出讓的,信息發布時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執行。
第十七條申請人不得在信息發布期間擅自變更信息中公布的內容。如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經原批準機構批準后,在原信息發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發布期限重新計算。
第十八條申請人不得在信息發布期間擅自取消所發布信息,否則應負責賠償給相關各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九條 信息發布期間未征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出讓方或意向受讓方,可以延期或在變更流轉底價等受讓條件后重新進行發布。申請人未明確延長信息發布期限的,本次信息發布活動自行終結。
第二十條受讓申請人按要求向交易中心繳納交易保證金后,交易中心確認意向受讓方資格;未按要求繳納交易保證金的,視為放棄意向受讓資格。
第二十一條出讓信息發布期滿后,如只產生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采取協議方式組織交易;產生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由交易中心選擇招標、拍賣、網絡競價等競價方式組織交易。
第六章 合同簽約和款項結算
第二十二條 交易雙方應簽訂交易合同。
第二十三條 交易雙方可選擇通過交易中心進行成交價款結算。
交易保證金、成交價款等交易款項實行無息結算。
第二十四條 交易中心對進行交易的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指由縣級以上政府主管部門頒證認定的基層經濟性組織)免收服務費用,對其他交易主體按照交易中心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交易中心出具《河北省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鑒證書》,并將成交情況在網站進行公告。涉及權屬變更的,交易雙方憑《河北省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鑒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第七章 行為規范
第二十六條 變更、終止集體經經營性資產的交易價格,以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值為依據;出讓價格低于底價的,需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審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在流轉交易過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的決定:
(一)標的物存在權屬不清、權屬糾紛或者被有權機關查封、凍結等妨礙產權交易情形的;
(二)出讓方未履行或未按規定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審批程序等,擅自出讓產權的;
(三)出讓方的主體資格存在瑕疵或者提供的材料虛假、失實、不完整的;
(四)交易當事人在流轉交易過程中,對交易中心要求作為的事項不作為或者違規作為的;
(五)受讓方在流轉交易過程中弄虛作假,惡意串通,對出讓方、交易中心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施加影響,擾亂交易活動的正常秩序,影響交易雙方進行公平交易等情況的;
(六)影響流轉交易活動進程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在流轉交易過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終結或不予終結的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終結的決定:
(一)標的物因不可抗力損毀、滅失的;
(二)交易當事人無故不推進流轉交易進程,經交易中心催辦仍不作為的;
(三)自首次信息發布之日起12個月內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讓方的;
(四)行政主管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依法發出終結交易書面通知的;
(五)經確認流轉交易活動無法繼續實施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則由河北省農村產權交易中心負責解釋,市、縣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參照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冀公網安備 13080202000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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