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村產權交易中心
集體林權交易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集體林權交易行為,維護河北省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秩序,保障交易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名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國家林業局關于規范集體林權流轉市場運行的意見》《河北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河北省農村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河北省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簡稱“交易中心”)進行的集體林權交易活動,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集體林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森林、林木和林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管理的林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權、單位或者個人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林權。
集體林權交易是指在不改變林地所有權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權權利人將其擁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和林地的使用權,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行為。
第四條 農村集體林權交易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法、自愿、有償,公開、公正、規范;
(二)不改變集體林地的性質和用途,有利于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
(三)堅持尊重林權權利人流轉主體地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流轉,也不能妨礙自主流轉;
(四)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集體林權經交易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樹名木的保護義務和責任同時轉移。
第二章 交易范圍和方式
第六條下列集體林權可以依法交易: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在不改變公益林性質的前提下,采取轉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轉,用于發展林下種植業、養殖業、采集業或森林旅游業的,區劃界定為公益林的防護林的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第七條 下列集體林權不得交易:
(一)特種用途林;
(二)特種用途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納入國家建設規劃征收、征用的林地的使用權和附著的森林、林木;
(四)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五)應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林權證或不動產權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六)未依法取得抵押權人或共有權人同意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交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八條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受讓權。行使優先受讓權的,應向交易中心提交書面材料并經交易中心審核。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管理的集體林權交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集體林權,須經依法登記取得林權證或不動產權證書,方可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管理的集體林權交易,應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應按照財政部、國家林業局發布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規定》(財企[2006]529號)執行。評估結果是確定林權轉讓價格的主要依據,轉讓價格不應低于評估價值的90%。如低于評估價值90%進行交易的,應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第十二條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組織交易:
(一)協議方式;
(二)招標、拍賣、網絡競價等競價方式;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受理出讓申請
第十三條出讓申請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紙質文檔材料,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四條申請出讓集體林權,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讓申請書;
(二)標的物權屬證明;
(三)權屬所有人身份證明;
(四)需履行內部決策程序或審批程序的,提交內部決策同意出讓的證明文書或審批文件;
(五)出讓標的物需原產權權利人同意的,提交原產權權利人同意出讓的證明文書;
(六)委托代理的,應提交授權法律文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出讓申請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請,對資料齊全的進行受理登記。
(二)審核。交易中心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協調相關行政部門及單位對標的物權屬等進行核實,相關行政部門及單位在5個工作日內將核實結果反饋給交易中心。
審核通過的,由交易中心公開發布信息并組織交易;審核未通過的,終止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受理受讓申請
第十六條受讓申請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紙質文檔材料,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七條申請受讓集體林權,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讓申請書;
(二)受讓方身份證明;
(三)需履行內部決策程序或審批程序的,提交內部決策同意受讓的證明文書或審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應提交授權法律文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受讓申請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請,對資料齊全的進行受理登記。
(二)審核。交易中心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會同相關行政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依法完成對受讓申請人的市場主體信息審查。
審核通過的,由交易中心公開發布信息并組織交易;審核未通過的,終止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時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交易主體資格沒有限制的,交易中心可直接發布信息、組織交易。
第五章 公開發布信息
第十九條交易中心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公開發布信息,發布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選擇拍賣方式出讓的,信息發布時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執行。選擇招標方式出讓的,信息發布時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執行。
第二十條申請人不得在信息發布期間擅自變更信息中公布的內容。如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經原批準機構批準后,在原信息發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發布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不得在信息發布期間擅自取消所發布信息,否則應負責賠償給相關各方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 信息發布期間未征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出讓方或意向受讓方,可以延期或在變更流轉底價等受讓條件后重新進行發布。申請人未明確延長信息發布期限的,本次信息發布活動自行終結。
第二十三條受讓申請人按要求向交易中心繳納交易保證金后,交易中心確認意向受讓方資格;未按要求繳納交易保證金的,視為放棄意向受讓資格。
第二十四條出讓信息發布期滿后,如只產生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采取協議方式組織交易;產生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由交易中心選擇招標、拍賣、網絡競價等競價方式組織交易。
第六章 合同簽約和款項結算
第二十五條 交易雙方應簽訂《集體林地承包合同》或《集體林權流轉合同》。
第二十六條 交易雙方可選擇通過通過交易中心進行成交價款結算。
交易保證金、成交價款等交易款項實行無息結算。
第二十七條 交易中心對進行交易的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指由縣級以上政府主管部門頒證認定的基層經濟性組織)免收服務費用,對其他交易主體按照交易中心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交易中心出具《河北省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鑒證書》,并將成交情況在網站進行公告。涉及權屬變更的,交易雙方憑《河北省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鑒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第七章行為規范
第二十九條除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林地的承包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0年。受讓方通過流轉交易取得的林權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及林權證或不動產權證確定的剩余期限;受讓方對林權進行再流轉,其期限不得超過原交易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條 在交易過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的決定:
(一)標的物存在權屬不清、權屬糾紛或者被有權機關查封、凍結等妨礙產權交易情形的;
(二)出讓方未履行或未按規定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審批程序等,擅自出讓產權的;
(三)出讓方的主體資格存在瑕疵或者提供的材料虛假、失實、不完整的;
(四)交易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對交易中心要求作為的事項不作為或者違規作為的;
(五)受讓方在交易過程中弄虛作假,惡意串通,對出讓方、交易中心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施加影響,擾亂交易活動的正常秩序,影響交易雙方進行公平交易等情況的;
(六)影響交易活動進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在交易過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終結或不予終結的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終結的決定:
(一)標的物因不可抗力損毀、滅失的;
(二)交易當事人無故不推進交易進程,經交易中心催辦仍不作為的;
(三)自首次信息發布之日起12個月內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讓方的;
(四)行政主管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依法發出終結交易書面通知的;
(五)經確認交易活動無法繼續實施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在交易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操縱交易市場價格或者攪亂交易秩序的;
(二)有損于轉讓方、受讓方進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在交易中心進行的集體林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應依法解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雙方合同約定申請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由河北省農村產權交易中心負責解釋,市、縣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參照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冀公網安備 13080202000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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